接續上一期的內容,本期接著介紹商標法第97條的刑事處罰。
本條處罰的是「販賣仿冒品」的行為。與前一期講的仿冒商標不同的地方在於: 本罪是處罰單純地販賣仿冒品。嚴格來說,販賣仿冒品未如仿冒商標一般,是直 接造成商標權的侵害,販賣仿冒品比較屬於助長侵害的行為,惡性相較於仿冒者 是比較小的。然而,既然助長了著作權的侵害,因此仍要處罰,只是刑度上自然 也就比仿冒商標輕了些(3年與1年有期徒刑、20萬與5萬罰金的差別)。
在客觀構成要件上,須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出輸入」的行為, 上述的各種行為只須構成其中一項,便滿足了客觀構成要件。使用電子媒體或網 路通路來實行上述行為的話,也在規範範圍中(參照第97條立法理由)。
在主觀構成要件上,則須「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這裡的「明知」 ,要求的便是刑法上的「直接故意」,如果只是不小心賣到盜版貨,或自信地以 為所販賣的是絕對真品,仍然不會受本條所處罰。畢竟要刑法出動的情形,應該 要是惡性比較重大的事件,小過小錯的話,靠賠錢就能處理了~
而製造貨販賣偽造、仿冒商標之商品,如僅處罰行為人,但放任商品繼續流通, 則可能流入市場造成更多人受害,因此有沒收的必要。刑法上沒收的規定在第38 條,而在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特別法針對沒收有特別規定時,適用特別法。而商 標法在第98條剛好就有特別規定。在此,與刑法不一樣的地方是,商標法不區分 仿冒品是行為人還是第三人所有,凡是侵害商標權的物品或文書,不論何人所有, 均沒收之,此乃為了公眾的利益所做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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