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電影公司向原著作人購買了某電影的著作權之後,為了銷路的考量,乃決定將電 影編劇的名字,由原著作人換為其旗下的某知名劇作家。此舉是否侵害著作權?
A: 按著作權法第8條之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 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因此,數人共同拍攝而完成的電影,如果事先沒有約定 著作權的歸屬,那麼電影的導演、編劇、演員等所有參與的人員,都是所謂的共同 著作人,而共同擁有該電影的著作權。當然,原著作人也包含在內。
在前面小學堂的單元中 我們有提到:著作權包含了「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 權」。 所謂的著作財產權,其涵蓋範圍甚廣,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 條之1的規定,舉凡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 、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均屬之。 而著作人格權,則在第15條 至第17條明訂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等3種。
我們回到本案例中,著作權人縱使沒有在新的電影上掛名,如有第三人侵害其重製 權、公開發表權...等權利,原著作權人仍然可以求償,因此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 然而電影公司將作者的名字替換成旗下知名劇本家,假如電影口碑很好而因此爆紅 ,等於是將原作者成名的機會給狠狠地抹殺掉了,絕對是對原作者的權利莫大的侵 害。在此便是侵害了原作者的姓名表示權,此觀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 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可以為證。
綜上所述,電影公司在發行電影時故意以其旗下知名編劇取代原作者或其他共同著作 人姓名的行為,已經侵害著作人格權當中的姓名表示權。而需負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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