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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新型態的「商標使用」

已更新:2020年8月3日

Q:

販售他人著名商標的文字,作為搜尋的關鍵字,網路使用者搜尋該關 鍵字時,買家的廣告或網站便會出現(舉個極端一點的例子,百事可樂買了可口可 樂的關鍵字,當你google可口可樂時,便會跳出百事可樂的廣告)。試問該著名商 標的權利人如果控告Google侵害其商標權,是否有理由?

A:事實上,Google並沒有使用該商標,來販售相同或類似的產品,並不屬於傳統 商標權侵害的態樣。Google只是利用商標知名度的高搜尋頻率,讓關鍵字購買者的 廣告出現在用戶面前,以獲取利益。但嚴格來說,仍然不能否定Google享受到了著 名商標的價值,並從中得利。

美國法院經過多年的搖擺,目前大致認為:「侵害案被告使用商標,不以作為商標 使用為限」,Google如此利用商標,已經構成使用,如有致混淆之虞,仍須負責。

但如果參照我國商標法隻規定,所謂商標使用,在第5條有明確定義,就其文義觀察 ,可能難以被解釋成有包含到如本案例事實相類似的商標使用情形,從而Google的 行為很可能不被認為是「使用商標」,也就不易對Google主張商標權之侵害。

參考法條:商標法

§5: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 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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